德尚案例 | 轮候查封债权人是否可以就被查封的共有财产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前言: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是指民事执行程序中,债务人不能到期清偿债务,又怠于协议或以诉讼方式分割共同财产,而由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人民法院对全体共有人提出分割财产以实现债权清偿的诉讼。
本文讨论的案件涉及的争议焦点为,轮候查封债权人是否可以就被查封的共有财产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本文拟分别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为视角,通过具体案情对该问题进行分析,对类案的诉讼策略进行总结,以供参考、探讨。
一、基本案情
张某对叶某1享有债权,并已就该债权取得生效判决并申请执行,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了查封登记,该房屋为叶某1、郭某、叶某2共同共有,叶某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怠于分割案涉房屋。张某遂以叶某1、郭某、叶某2为共同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对案涉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已于2020年7月23日经案外人马某申请被法院首封,查封结束日期为2026年7月23日。法院认为,张某不具备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二、争议焦点
涉案房产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否就涉案房产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三、裁判要旨
有权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申请执行人应为有执行处分实施权的申请执行人。因申请执行人启动代位析产诉讼系为实现对共有物的执行处分,而轮候查封对执行标的物的查封效力待定,只有在先查封解除或者失效后,轮候查封才生效。换言之,轮候查封尚不具备执行行为的生效要件,对共有物没有执行处分权益,并无通过代位析产推进对该共有财产处分分配的资格,故轮候查封申请人不是上述规定所谓的申请执行人,不具备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主体资格。
四、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五、类案诉讼策略
(一)本文案例系债权人因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又怠于分割共有房产,故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请求确认债务人的财产份额,进而执行该份额以清偿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因该债权人对共有房产系轮候查封,无相应主体资格,故人民法院仅驳回了债权人的起诉。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债权人因债务人怠于分割共有财产,债权人在执行阶段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2、本案法院之所以未支持债权人的诉请,主要系因该债权人系轮候查封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轮候查封的查封效力是待定的,只有在先查封解除或自动失效后,轮候查封才自动生效。
综上,债权人的查封登记仍处于轮候查封状态时,轮候查封尚不具备执行行为的生效要件,债权人还不具备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人民法院未对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查,仅从程序审理上即裁定驳回了债权人的起诉。
(二)法院对案涉财产的查封,不论是诉前、诉中还是执行阶段,均需密切关注查封顺位的变化,以便及时、合理地行使相应程序权利。
1、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享有处置权,但若该查封财产上设置有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该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有权要求移送对查封物的处置权:(1)优先债权已经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2)优先债权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3)首封查封已经超过60日;(4)首封法院尚未就该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如果优先债权满足上述条件,优先债权法院商请商请移送,首封债权已生效的,首封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位受偿;如果首封债权还在诉讼程序中尚未生效,则可要求优先债权法院按首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2、若对财产系轮候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107号】的规定,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首封法院有义务将有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处理,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由首封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
综上,若对查封财产为首封的,则需推进对查封财产的处置。若对查封财产是轮候查封的,则权利人应主动联系首封法院,一方面告知查封物被轮候查封的事实,另一方面要求告知查封物的处置情况,请求移交剩余变价款或申请参与分配。
(三)轮候查封法院在特定情形下亦存在争取到查封财产处置权的机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1条的规定,首封法院超过一年未对查封物进行处置的,除查封物是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首封法院移送执行。因此,轮候查封债权人在诉讼、执行程序中可通过对案涉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情况的查询,获取案涉财产的首封时间、处置情况等信息,并积极联系相关审理、执行机关,及时调整应对方案以保障权利人权益。
田翔之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主要擅长领域:
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案件、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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